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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區發展綱要  |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


社區發展綱要

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
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九一五二六一號令發布

第一條

為促進社區發展,增進居民福利,建設安和融洽,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,特訂定本綱要。社區發展之組織與活動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依本綱要之規定。

第二條

本綱要所稱社區,係指經鄉(鎮、市、區)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,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,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。社區發展係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,循自動與互助精神,配合政府行政支援、技術指導,有效運用各種資源,從事綜合建設,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。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。

第三條

社區發展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省(市)為省(市)政府社會處(局)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;在鄉(鎮、市、區)為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。社區發展業務主管單位:在中央為內政部社會司;在省(市)為社會處(局);在縣(市)為社會科(局);在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為民政課(社會課、社經課)。社區發展業務主管單位應加強與警政、民政、工務、國宅、教育、農政、衛生及環保等相關單位協調聯繫、分工合作、相互配合支援,以使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。

第四條

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、研究、審議、諮詢及推動社區發展業務,得邀請學者、專家、有關單位及民間團體代表、社區居民組設社區發展促進委員會;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。

第五條

鄉(鎮、市、區)主管機關為推展社區發展業務,得視實際需要,於該鄉(鎮、市、區)內劃定數個社區區域。社區之劃定,以歷史關係、文化背景、地緣形勢、人口分布、生態特性、資源狀況、住宅型態、農、漁、工、礦、商業之發展及居民之意同、興趣及共同需求等因素為依據。

第六條

鄉(鎮、市、區)主管機關應輔導社區居民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,依章程推動社區發展工作;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社區發展工作之推動,應循調查、研究、諮詢、計畫、推行及評估等方式辦理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工作應遴派專業人員指導之。

第七條

社區發展協會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及監事會。另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需要,得聘請顧問,並得設各種內部作業組織。

第八條
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社區發展協會最高權力機構,由左列會員(會員代表)組成:

一、

個人會員:由社區居民自動申請加入。

二、

團體會員:由社區內各機關、機構、學校及團體申請加入。團體會員依章程推派會員代表一至五人。社區外贊助本社區發展協會之其他團體或個人,得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。贊助會員無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。

第九條

理事會、監事會由會員(會員代表)於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中選舉理事、監事分別組成之。

第十條

社區發展協會置總幹事一人,並得聘用社會工作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推動社區各項業務

第十一條

社區發展協會根據社區實際狀況,建立左列社區資料:
一、 歷史、地理、環境、人文資料。
二、 人口資料及社區資源資料。
三、 社區各項問題之個案資料。
四、 其他與社區發展有關資料。

第十二條

社區發展協會針對社區特性、居民需要,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、政府年度推薦項目、社區自創項目,訂定社區發展計畫、編訂經費預算、積極推動。
前項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如左:
一、 公共設施建設:
 (一)  新(修)建社區活動中心。
  (二)  社區環境衛生及表圾之改善與處理。
 
(三)  社區道路、水溝之維修。
  (四)  停車設施之整理與添設。
  (五)  社區綠化與美化
  (六)  其他。

二、 生產福利建設:
  (一)  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。
  (二)  社會福利之推動。
  (三)  社區托兒所之設置。
  (四)  其他。

三、 精神倫理建設:
 
(一)  加強改善社會風氣重要措施及國民禮儀範例之
        倡導與推行。
  (二)  鄉土文化、民俗技藝之維護與發揚。
  (三)  社區交通秩序之建立。
  (四)  社區公約之制訂。
  (五)  社區守望相助之推動。
  (六)  社區藝文康樂團隊之設立。
  (七)  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。
  (八)  社區媽媽教室之設置
  (九)  社區志願服務團隊之成立。
  (十)  社區圖書室之設置。
  (十一) 社區全民運動之提倡。
  (十二) 其他。

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由推薦之政府機關函知,社區自創項目應配合政府年度社區發展工作計畫。

第十三條

社區發展計畫,由社區發展協會分別配合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,各相關單位應予輔導支援,並解決其困難。

第十四條

社區發展協會應設社區活動中心,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。主管機關得於轄區內設置綜合福利服務中心,推動社區福利服務工作。

第十五條

社區發展協會應與轄區內有關之機關、機構、學校、團體及村里辦公處加強協調、聯繫,以肛取其支援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。

第十六條

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各項福利服務活動,得經理事會通過後酌收費用。

第十七條

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源如左:
一、 會費收入。
二、 社區生產收益。
三、 政府機關之補助。
四、 捐助收入。
五、 社區辦理福利服務活動之收入。
六、 基金及其孳息。
七、 其他收入。

第十八條

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社區發展業務,得設置基金,其設置要點由省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十九條

第十二條第一項政府指定及推薦之項目,由指定及推薦之政府機關酌予補助經費;社區自創之項目,得申請有關機關補助經費。

第二十條

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社區發展預算,補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展業務,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。

第二十一條

各級主管機關對社區發展工作,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評鑑、考核、觀摩,對社區發展工作有關人員應舉辦訓練或講習。

第二十二條

推動社區發展業務績效良好之社區,各級主管機關予左列之獎勵:
一、 表揚或指定示範觀摩。
二、 頒發獎狀或獎品。
三、 發給社區發展獎助金。

第二十三條

本綱要施行前已成立之社區理事會,於本綱要發布施行後,由主管機關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,但理事會任期未屆滿者,可繼續行使職權至屆滿時辦理之。

第二十四條

第二十四條本綱要自發布日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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